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甲,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6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镇**村***家**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大伯廖某甲、侄子廖某乙一同前往玉山县**镇**村山脚底背后山给公公廖某丙、婆婆郭某某和丈夫廖某丁上坟,三座坟并排基本相连。祭拜廖某丙处坟时,何某甲摆放拜祭物品,并向廖某甲借来打火机点蜡烛、烧香纸,三人拜祭后,由廖某甲燃放鞭炮。因何某甲用火不慎,由廖某丙坟前烧纸处为起火点,引起森林火灾。经玉山县林业局鉴定,玉山县**镇**村对面山场过火小班面积158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51亩(主要树种湿地松、油茶),宜林地92亩,旱地15亩。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说明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
4证人廖某甲、廖某乙、叶某某、唐某某、邱某某、何某乙、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失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何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肖文辉
(院印)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人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玉山县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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