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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7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巫溪县**乡**村**组**号,现住莆田市荔城区**街道**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因模板堆放问题于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栖梧村垃圾处理厂工地的手脚架上与被害人陶某某产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陶某某抓住被告人何某甲的右脚脚踝,被告人何某甲拿出铁锤将被害人陶某某的头部、背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2019年12月1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陶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何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锤一把;

2.书证: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何某丙、黄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检查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持械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燕儿

检察官助理:陈秋梅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0504****。

2.移送卷宗一册、铁锤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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