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11号
被告人何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龙泉市**宾馆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路**幢**号**宾馆**室。因赌博,于2016年12月2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甲在经营龙泉市**街道**路**宾馆、**麻将馆期间,共四次介绍、容留刘某某、何某乙、张某某为不特定男性提供性服务,并从中抽头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介绍、容留卖淫女何某乙在**麻将馆202房间为一男子提供性服务,何某乙收取嫖资100元,何某甲从中获利40元;
2、2020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介绍、容留卖淫女张某某在**宾馆202房间为一男子提供性服务,张某某收取嫖资100元,何某甲从中获利40元;
3、2020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介绍、容留卖淫女刘某某在**宾馆201房间为嫖客高某某提供性服务,刘某某收取嫖资50元,何某甲从中获利20元;
4、2020年5月30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介绍、容留卖淫女张某某在**宾馆202房间为一男子提供性服务,张某某收取嫖资100元,何某甲从中获利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3、证人何某乙、张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刑事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容留、介绍三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孝龙
检察官助理 李奇轩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2册、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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