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51999********,瑶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某某,住江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晚,被告人何某甲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江某某好声音KTV往新车站方向行驶,8月6日0时许,途经永明东路糖厂路口,何某甲逆向行驶与饶某某驾驶的苏******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何某甲受伤及车损,处警民警依法对何某甲抽取血样并委托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151.72mg/100ml。经江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何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自行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车辆照片、血样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甲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志林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176********)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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