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0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住龙里县**镇**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日被龙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02001********,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镇**村**组,住龙里县**镇**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日被龙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本案由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晚,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在微信语音通话中发生口角,后双方约至龙里县**镇**村**路口见面。次日凌晨1时左右,被害人杨某某等人驾驶其车牌号为贵J****1的红旗牌轿车,行驶至龙里县**镇**村**路口时撞见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停车后,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持刀对被害人杨某某的车辆进行砍砸,造成该车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右后视镜等部位受损。经龙里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坏的贵J****1红旗牌轿车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13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1.8万元,被害人杨某某谅解了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扣押)物品照片、收条、谅解书;2.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赵某某、何某戊、雷某某、罗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龙里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雯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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