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4527301989********,户籍地**乡**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4525011981********,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兴业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涉嫌以下犯罪事实:
1. 2020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另案处理)去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街道**队**片谢某某的铁棚拆除工地盗走了两条长约6米、总重量为172斤的圆形铁管,后用一辆简易手推铁架车运到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对面的一个废旧收购站以157元钱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某。经鉴定,上述铁管共价值人民币155元。
2. 2020年6月13日 1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去到上述同一地点盗走了谢某某的一条长约6米、重223斤的圆形铁管,后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某。经鉴定,上述铁管价值人民币201元。
3. 2020年6月13日 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及一名姓彭的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去到上述同一地点盗走了谢某某的一条长约6米、重164斤的圆形铁管,后以151元钱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某。经鉴定,上述铁管价值人民币148元。
4. 2020年6月13日 14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去到上述同一地点盗走了谢某某的五条长为3-6米、总重量为221.6斤的圆形铁管。当何某甲、何某乙用手推车运着铁管刚离开盗窃现场约三、四十米即被群众发现,何某甲被当场抓获,上述被盗的铁管亦同时被缴获。
综上,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共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物值合计703元。上述被盗的铁管在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返还被害人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物证;2. 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甲、何某乙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何某甲、何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健平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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