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公诉刑诉〔2019〕205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民委员会**村**号**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日我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何某甲,次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9日被我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1月2日以被告人何某乙、韩某某、刘某某、何某丙、崔某甲、蒲某某、孔某某、吉某某、土某某、李某某、何某甲、何某丁、钟某某、常某某、吴某某、崔某某、赵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经营罪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3月1日将该案报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后昭通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与原何某乙等人案分案处理,并于2019年3月28日将本案交由我院办理。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左右,何某乙组织、带领多人于在昭通市昭阳区火车站到昭阳区**乡**大桥路段非法运营客车,为垄断此路段非法营运客车行业以获取非法利益,何某乙等人多次对该条线路的其它营运车辆实施暴力打压,致使该组织不断壮大,并与2016年6月29日以签订协议的方式成立“**公司”。被告人何某甲自2018年5月左右在明知何某乙等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前提下,还帮助何某乙驾驶车牌号为云C****号灰色长安金牛微型车实施非法营运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营运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散材料共贰拾陆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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