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板市**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了疑似毒品“K粉”。2020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以贩卖毒品的故意,在长沙市雨花区**附近,将0.5克疑似毒品“K粉”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另案处理)。2020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城**公寓**区**栋**房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87包疑似“K粉”,共计重约41.77克。经检测,被查扣的疑似“K粉”成分为氟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疑似毒品氟胺酮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氟胺酮”当作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小红
2020年12月25日
附项:1、被告人何某某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