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014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南充市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十八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9月2日11时20分许,通过微信收到魏某某购毒款200元后,在重庆市南岸区城南家园购得0.1克毒品海洛因,随后于1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道门口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一楼将上述毒品交易给魏某某,又收取好处费5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及毒资。到案后,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礼蠡
2020年10月26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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