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长沙县**楼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邬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旁购买价值人民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在长沙市开福区沙坪湘绣城附近从购买的毒品中拿出约0.1克甲基苯丙胺和约四分之一粒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自己吸食后,将剩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另案处理)。
2、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路路口从“唐健(另案处理)购买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区垃圾中转站附近从购买的毒品中拿出约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约四分之一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自己吸食,将剩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
2020年5月19日11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长沙县**楼村**组**号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及刑事技术照片等物证;2.辨认笔录;3.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淑元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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