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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诈骗案)_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住恩阳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何某某在巴中市巴州区、宁波等地,虚构名为杨某某的女性身份信息,通过相亲网认识陕西安康男子陈某某,利用微信联系,在骗取对方信任后,以购买车票、见面买衣服、家中有急事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骗取陈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1354.66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2、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何某某在与陈某某保持联系的同时,虚构名为杨某某的女性身份信息,以购买车票、见面买衣服、家中有急事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骗取安徽铜陵项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3171.16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3、2019年6月,被告人何某某再次虚构杨某某的女性身份信息,在相亲网上认识了河南新乡男子朱某某,并主动加对方好友聊天,获得信任后,以购买车票、见面买衣服、家中有急事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骗取朱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4412.4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渔溪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等;2.被害人陈某某、项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8938.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洲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2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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