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50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2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工地**,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镇**街**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江某某,北京市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17日至8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超市内,趁被害人纪某某(男,28岁)不备,窃取其放在店内冰柜上的苹果牌XS MAX 256G型手机一部(手机壳内放有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58元。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何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孙某某等三人证言;3.被害人纪某某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6.鉴定意见;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丁轶鸣
代理检察员:叶雨露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7.辩护人江某某,联系方式139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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