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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某,绰号:**,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31975********,小学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1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2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10月30日本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2020年4月22日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补充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公路边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舍实施盗窃,被现场抓获。

2、2020年3月30日0时至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街街道**村村口大棚地路边,用锯片锯断76.2米的PVC塑料水管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2、被害人高某某、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4、证人赵某某、支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安发改价认(2020)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所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何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何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春梅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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