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址海南省儋州市**镇**居委会**街**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轨道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与刘某某(另处)共谋到本市锦江区春熙路一带行窃,约定由被告人何某某掩护;刘某某下手的方式实施盗窃。2019年12月23日下午17时20分,被告人何某某及刘某某窜至本市锦江区**南段**号**广场**楼**商铺旁边的女装专柜处,趁正在选试衣服的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由何某某掩护;刘某某用挎包遮挡视线,伸手从被害人周某某放在专柜椅子上外套内摸走黑色华为牌MATE20型(6+6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9年12月23日下午17时40分,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刘某某窜至本市锦江区**南段**号**广场**楼**化妆品专柜处,趁被害人唐某某正在试用化妆品不备之机,由何某某掩护;刘某某用挎包遮挡,伸手从被害人唐某某上衣右侧外包内盗走的黑色三星牌NOTE8型(6G+128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
2019年12月23日下午18时20分,被告人何某某及刘某某窜至本市锦江区春熙路地铁站A口银石广场自动扶梯处,趁人多拥挤被害人车某某不备之机,由何某某掩护;刘某某伸手从被害人车某某的上衣右侧外包内摸走蓝紫渐变色OPPO牌R15X型(6G+128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9年12月23日下午18时30分,被告人何某某及刘某某窜至本市锦江区下东大街21号香槟广场存衣柜处,趁被害人常某某正在取物品不备之机,由何某某掩护;刘某某伸手从被害人常某某外套右侧包内摸走极光色华为牌P20PRO型(8G+128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50元。
2019年12月23日下午18时49分,被告人何某某及刘某某窜至本市锦江区红星路3段99号银石广场负1楼商业街小吃商铺外,趁正在排队买小吃的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由何某某从其身后靠近打掩护;刘某某将白色外套拿在手上遮挡,伸手从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右侧外包内摸走白色苹果牌8PLUS型(64GB)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9年12月23日晚18时59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及刘某某在本市锦江区地铁2号线春熙路站公共厕所内被公安机关挡获,查获被盗的手机5部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需要哺乳自己的婴儿;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
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红
检察官助理:谌洪斌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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