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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86********,壮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现住南宁市兴宁区**村**里**号**楼**号。于2019年11月8日因盗窃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路**路口处,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6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4.价格鉴定意见;

5.监控视频截图、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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