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56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77********,初中肄业,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园**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客运站地铁站A出入口旁,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覃某甲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车前盖撬开并重新接线后将车盗走。至当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所盗电动自行车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菜市附近准备销赃时,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7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发票、电池购买票据、电动车合格证、电动车防盗登记表、电动车基本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174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同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曼
2019年7月17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3.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叁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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