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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尤某某**镇**村**号,住福建省尤某某**镇**村**号。2020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并于同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8月6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同年10月10日、1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在尤某某**镇、西城镇、新阳镇、管前镇等地盗窃二轮摩托车。经尤某某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的摩托车价值共计7721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尤某某**村村口路边盗窃一辆插有钥匙的红色二轮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丢弃在**靠坂面方向的路边。经尤某某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349元。

2.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尤某某**城镇加油站附近盗窃一辆车牌为闽******插有钥匙的二轮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丢弃在**镇**村往**村的路边养鸡棚内。

3.2020年7月19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尤某某**村**号金塬煤厂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车牌为闽******号的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丢弃在**镇**村一处路边。经尤某某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125元。

4.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县**村**头**号,将被害人黄某甲车牌为闽******号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丢弃在**镇**隧道口附近的竹林中。经尤某某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2868元。

5.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尤某某**镇南门菜市场盗窃一辆插有钥匙的黑色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丢弃在**小区附近。

6.202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溪县**镇“****”店门前,将被害人肖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丢弃在**镇**村一处路边。经尤某某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348元。

7.2020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尤某某**村**号,将被害人黄某乙车牌为闽******号的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丢弃在**镇***红绿灯附近的一处草丛。经尤某某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1500元。

8.202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尤某某**街**街**号,将被害人张某某车牌为尤溪临时C****号的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丢弃在**附一处的木头小房子内。经尤某某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725元。

9.2020年8月3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尤某某**镇**村一家饭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车牌为尤溪临时D*号的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丢弃在**靠近坂面一处的路边。经尤某某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819元。

10.202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县***镇****园“*****装潢”店门口,将被害人魏某某车牌号为尤溪临时A****号的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丢弃在**镇**街往**方向路边的空地。经尤某某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987元。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县***镇**被尤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尤某某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的其中7辆二轮摩托车和一块蓝色“闽******”号车牌。同年8月6日至8月27日,尤某某公安局依法将号码为闽******的车牌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乙;将车牌号为尤溪临时D1125的二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将车牌号为尤溪临时C0960的二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将车牌号为尤溪A9889的二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摩托车7辆,蓝色“闽******”号车牌一个;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020)闽0526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吸毒现场检测笔录、关于未找到相关被害人的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魏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黄某乙、肖某某、黄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尤发改价认[2020]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尤发改价认[2020]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扣押笔录:被告人何某某现场辨认笔录、二轮摩托车和蓝色车牌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达人民币77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晓青

检察官助理:邱玉清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在尤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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