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住东海县**乡**村**号;曾因嫖娼,于2010年1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原新浦分局新海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元;曾因容留他人卖淫,于2018年6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朐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0元;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重新监视居住,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8时许,在东海县**镇**村**路西侧的**汽车美容养护会所内,被告人何某某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杨某某放置在大厅内汽车座椅上的华为牌P30型号手机一部。经价格鉴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
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将被盗手机退还给杨某某,取得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5.东海县**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认刑[2020]186号价格认定意见;
6.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春波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处,电话15062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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