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13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镇**村**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同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11991********,汉族,中专文化,江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17年2月、2020年5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单位人员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人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何某某多次至江阴**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江阴市**镇**路**号的老厂区、**路**号的新厂区内,采用翻墙等手段,趁隙窃得西门子S7-300模块、西门子牌CPU、链条片和链条轴等物,部分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部分在闲鱼网上销售,销赃得款16000余元。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被告人何某某所售物品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一天,被告人何某某趁厂内放假无人之机,翻墙进入江阴**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新厂区车间内窃得西门子S7-300模块24个(其中22个西门子S7-300模块价值人民币3300元)、西门子牌变频器3台和西门子牌触摸屏1台。被告人何某某将24个西门子S7-300模块及1台西门子牌触摸屏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上述物品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26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2019年7、8月一天、2020年1月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老厂区上班期间,先后2次私自至新厂区车间内,乘隙窃得2台西门子S7-300CPU,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上述物品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3.2019年11月一天、12月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老厂区上班期间,先后2次趁隙窃得仓库外回收桶内报废的3台阿尔法牌变频器,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上述物品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4.2020年2月一天,被告人何某某趁老厂区放假之机,至车间内的退火炉操作室,窃得5个西门子S7-300模块和1台西门子牌CPU,闲鱼销赃得款人民币2700元。
5.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老厂区上班期间,多次趁隙窃得车间报废的接触器20余只(其中1只闲鱼销赃得款人民币460元)、报废的可控硅30余只及电缆线和变压器线圈。
6.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老厂区上班期间,多次趁隙窃得车间内链条拔机旁堆放的链条片93块和链条轴1根,价值人民币2898元。
7.2019年12月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老厂区上班期间,趁隙窃得电工值班室内报废的西门子牌变频器1台,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上述物品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8.202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何某某翻围墙进去新厂区车间内,窃得精矫机上的西门子S7-300CPU1台。该西门子S7-300CPU系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购买后赔偿给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7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并拍摄的赃物西门子模块等物证照片;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并制作的户籍资料、微信交易记录、发破案经过、被盗赃物发票等书证;
3.证人苗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人员周某某、宋某某、龚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的供述;
6.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称重、检查等笔录;
8.江阴市公安局调取并制作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 艳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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