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2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2016年12月25日,因危险驾驶被丰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20年5月26日,再因危险驾驶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又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现在丰都县看守所服刑。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等4人污染环境案,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与林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合伙在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开设了一家木材加工厂,在生产加工期间,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被告人何某某私自将喷漆产生的漆渣、漆废水等废料通过暗管的方式排放至外部环境,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经丰都县生态环境局鉴定,根据其来源、产生过程、外观特性,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排放的漆渣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第39号令)中HW12类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900-252-12。
2020年7月13日,公安民警对正在丰都县看守所服刑的被告人何某某依法讯问,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法国家规定,通过暗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忠
检察官助理:谭玥华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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