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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5********,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9年12月16日由宁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4日8时许,黄某某见被告人何某某在宁明县亭亮乡天西街购物,遂质问何某某为何欺负其弟弟继而发生争吵。何某某与黄某某争吵至圩亭小吃摊处,随后从小吃摊处捡起一根扁担殴打黄某某,打中黄某某朋友李某某。李某某遂上前争抢扁担。黄某某见李某某和何某某争抢扁担,遂从裤袋拿出一把美工刀捅向何某某。扁担被抢走后,何某某看见自己被捅中受伤即从小吃摊处捡起一张四脚长方木凳击打黄某某左小腿,见黄某某倒地后再次拿木凳击打黄某某头部,被李某某阻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认定黄某某左小腿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剑峰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明县**乡**号,联系电话:18275******;

     2.随文移送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壹册;

     3.随文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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