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庄**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位于本区**路**号的**维修店内以16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另案)收购了一辆赵某某盗窃所得的价值7650元的黑色日雅牌二轮踏板摩托车。
2020年5月20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区**路**号**维修店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23日14时许,根据被告人何某某举报,公安机关在该修理店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现何某某收购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 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达76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协助抓捕另案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拘役4个月至6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 龙朝吟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78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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