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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寻衅滋事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19〕41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07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小区**栋**门***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聋哑人)于2019年6月26日晚8时许,在农安县世纪华城二期西厢房的某某发型设计店内,无故将店内杠车等物品损坏,对店主刘某某、郝某某夫妇进行殴打。2019年7月10日经农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某某发型设计店内被损坏的立法用品总价值为贰佰陆拾壹元整(261.00元)。2019年7月16日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郝某某受之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郝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郝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故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力强

2019年11月29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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