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阿太”,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攸县人,户籍地攸县**镇**村**组**号,现住攸县**街道**房**栋**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5时许,阳某(在逃)和吴凯莉在陈艳华经营的位于攸县**街道**巷**路**号的牌馆内同桌打牌,期间阳某对吴某某进行骚扰,吴某某欲离开牌桌遭到阳某阻止,为此在邻桌打牌的吴某某的男友胡某某和阳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旁人将双方劝开后,胡某某进入牌馆厕所将门反锁,并从厕所后门步行离开牌馆。被劝开后阳某不服,从牌馆外拿来一把匕首到牌馆里面寻找胡某某未果,便和在隔壁“炎诚当铺”闲坐的被告人何某某一起开车沿路寻找胡某某。后阳某、何某某在新城路发现胡某某,何某某先下车质问胡某某为何打阳某,胡某某未予理睬,随即何某某用拳头在胡某某脸上殴打了两拳。阳某停好车后过来也用拳头对胡某某进行殴打,并和何某某一起欲将胡某某带上车,胡某某反抗。阳某、何某某二人继续对胡某某拳打脚踢直至胡某某倒地不能反抗,阳某、何某某二人逃离现场。后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胡某某送医。同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攸县公安局联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0日至7月30日,胡某某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3、颅底骨骨折并脑脊液口鼻漏;4、眼球和眶组织挫伤,眶壁多发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皮肤擦伤裂伤(右手食指)。
2020年7月30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右眼眶壁多发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2020年8月17日,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维持原鉴定意见。
2020年7月29日,何某某家属、阳某家属和胡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何某某、阳某赔偿了胡某某4万元,胡某某对何某某、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照片、胡某某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贺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阳某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两处分别受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晓鸽
检察官助理:柴创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_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叁册,起诉书正副本拾壹份;
3、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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