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75********,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乡***村****,住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起,被告人何某某租用廊坊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后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发区***村一民房内通过微信联系嫖客,为嫖客介绍卖淫女,并从中牵线搭桥促成卖淫嫖娼活动。
一、2019年8月份的一天,通过被告人何某某牵线搭桥,从中介绍,使得嫖客李某某在廊坊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李某甲支付嫖资人民币100元。
二、2019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通过被告人何某某牵线搭桥,从中介绍,使得嫖客李某乙在廊坊开发区***村北口路边的民房内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李某乙支付嫖资人民币100元。
三、2019年11月21日22时许,通过被告人何某某牵线搭桥,从中介绍,使得嫖客李某丙在廊坊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与卖淫女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嫖客、卖淫女被民警当场抓获。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嫖客指认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 超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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