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乡**村**村82。2016年3月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处记12分,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南约100米处时,被现场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7mg/ml,属醉酒。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接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照片等,证实本案案发时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ml。
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等,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的状况。
3.现场照片、查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情况。
4.公安机关内网查询的交通违法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户籍信息等,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到案经过、身份信息。
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斌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8752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律师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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