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16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1991********,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川W*****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马某某,沿108国道由小高镇方向往德昌县城方向行驶。20时56分许,当该车行驶至108国道2839KM+ 60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该车自行驶出道路右侧路面,翻覆于路旁边沟内,造成何某某受伤,马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川W*****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8.6mg/lOOml;马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损伤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德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意见书;
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等笔录、现场图示及照片;
7.视听材料:道路卡口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良成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