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53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7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南浔区**镇**村**号,政治面貌:中共党员,工作单位:原中共湖州市南浔区**镇**村。2020年07月03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 0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09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南浔区**镇**村**门**号,政治面貌:群众,工作单位:原本市南浔区**镇**村村委会,现住本市南浔区**镇**村**园**幢**室。2020年 07月03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0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09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别名孙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南浔区**镇**村**号,政治面貌:群众,工作单位:原本市南浔区**镇**村村委会聘用人员,**村九队小队长,群众。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07月03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0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0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赵某甲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孙某甲、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1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因被害人赵某甲日前纠集部分村民到**村反映农民集资自建房中的房顶质量和房门尺寸大小等问题,约赵某甲到**村村部谈谈。当晚21时许,被害人赵某甲应约到达**村村部一楼书记办公室内,被告人何某某、孙某甲、莫某某等即与被害人赵某甲发生言语争执,而后三被告人对赵某甲拳打脚踢并用鞋底、头盔等物将赵某甲殴打致伤。经湖州市南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甲之损伤达到轻伤一级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3.证人证言:邱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谭某某、孙某丙、赵某乙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何某某、孙某甲、莫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相,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等。
7. 视听资料: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实。被告人何某某、孙某甲、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有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孙某甲、莫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孙某甲、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柴 庆
检察官助理:贾 斌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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