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6********,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团队主管,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2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释放,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茹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团队主管,住上海市杨某某**村**号**室。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2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释放,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茹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茹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在本市金山区,实际控制人卢某某(另案处理)、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已判决)。2015年6月,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杨浦分公司”)注册成立,由李某某担任负责人,租赁本市杨某某国定东路233号7楼用于办公。**公司杨浦分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招募业务团队,以转让融资租赁债权、应收账款债权等名义对外宣传,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居间咨询服务协议》《上海**租赁有限公司浙江**一期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协议》《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
2016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入职**公司杨浦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后升任团队主管,负责管理黄某某、陈某某等业务员。任职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及其团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300余万元。
2015年11月,被告人茹某某入职**公司杨浦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后升任团队主管,负责管理管某某等业务员。任职期间,被告人茹某某及其团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00余万元。
经民警电话通知,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茹某某向客户退赔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材料,证实**公司、**公司杨浦分公司的成立日期、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信息。
2.《上海市房屋租赁/商品房预租合同》、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杨浦分公司实际经营地的情况。
3.证人李某某、龚某某、刘某甲、管某某、马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公司杨浦分公司的经营状况、公司架构以及被告人何某某、茹某某的任职等情况。
4.证人戴某某、刘某乙、郑某某、陆某某、王某某等人的《案件调查取证表》《居间咨询服务协议》《上海**租赁有限公司浙江**一期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协议》《上海**租赁有限公司江苏**一期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协议》《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收款确认书》、POS机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等材料,证实上述投资人经被告人何某某、茹某某等人宣传进行投资并签订协议及造成损失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茹某某的到案经过。
6.微信转账截图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茹某某向客户退赔5万元的情况。
7.被告人何某某、茹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均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茹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茹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茹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茹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玲华
检察官助理:徐星星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茹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联系电话:1364183****;被告人茹某某联系电话:1774977****。
2.侦查卷宗二十四册、补充证据材料三册、《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量刑建议说明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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