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在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因贩卖毒品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6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0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与胡某某(另案处理)、欧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前往衡阳县西渡镇。在胡某某的要求下刘某某拿着真的黄金饰品前往被害人李某某所经营的衡阳县金鑫寄卖行进行虚假典当,以观察李某某是否认真查看并检测黄金饰品。刘某某将黄金饰品以3000元价格典当给李某某,并发现李某某并未认真查验黄金饰品真伪,便将此情况告知胡某某。胡某某遂与何某某、欧某某商量,由何某某拿一条100.37克的假黄金项链去李某某的金鑫寄卖行行骗。何某某拿着假黄金项链前往寄卖行典当,李某某在简单查验后,与何某某约定该项链的典当价格为30000元。在何某某走后,胡某某要求刘某某以3100元的价格将此前典当的黄金饰品赎回,刘某某在赎回黄金饰品时,发现何某某正在柜台内与李某某结算典当款,刘某某和何某某在寄卖行内均装作不认识对方。随后,胡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欧某某等人会合并乘车返回衡阳市,在路上何某某将30000元赃款转账给胡某某,胡某某转给何某某3000元、转给欧某某500元。
几天后,李某某联系何某某询问是否准备赎回项链,何某某以借钱为由又骗取了李某某2000元钱。经检测,胡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欧某某等人用于诈骗的项链系含银量83%的银质项链。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10000元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项链的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的抓获经过和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物品寄卖合同、被害人李某某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珠宝玉石贵金属饰品检测报告、公安机关的证明、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笔录等书证;3.证人刘某甲、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及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因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军
检察官助理:向天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3.证人的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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