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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但某某盗窃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当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但某某为图财,窜至成都高新区**路**号小区,从楼顶翻入**栋**号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随后但某某原路退回楼顶,又进入**栋**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被王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11日但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林湾村的住处内被抓获。到案后,但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但某某系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但某某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但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燕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但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换押证、提讯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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