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刑诉〔2018〕1166号
被告人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811993********,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镇**村**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伦某某到南宁市青某某长岗路256号广西烈士陵园纪念馆门前,发现该纪念馆北侧的树下停放着一辆车牌为浙G****Z的黑色奔驰车,便用石头砸破被害人黄某某的浙G****Z奔驰车车窗,盗走车内一个白色女士挎包,包内有5000多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一把丰田车钥匙等物品,伦某某将包内的5000多元现金据为己有,将该挎包及挎包内的其他物品丢弃在路边。2017年12月20日,伦某某自动到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责任区刑事侦查二大队投案并在案发后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手印鉴定书、现场检查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伦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俊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伦某某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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