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诉刑诉〔2018〕202号
被告人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51970********,汉族,高中文化,洛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北省销售区域经理,江苏省阜宁县人,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号街坊**栋**门**号,住洛阳市涧西区**小区**栋**号。2018年1月1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伏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7月15日、2018年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以来,被告人伏某某在担任**公司河北省销售区域经理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司规定,伪造对账单,让部分经销商以转账或支付现金的方式将公司货款付给其本人,侵占公司货款合计286.83万元,用于自己挥霍。
一、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伏某某从张北县**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边某某处取走世英公司货款45000元;2012年8月8日,从边某某处取走**公司货款70000元。
二、2012年,被告人伏某某从**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往定州市**农业机械销售中心调了4台1000型**牌拖拉机(出厂编号和发动机号分别为: ******、******,******、******,******、******,******、******),定州市**农业机械销售中心把该4台拖拉机销售后,其负责人胡 某甲按照被告人伏某某的要求,给某某公司转款50000元,多次给被告人伏某某现金合计150000元。2012年6月25日,胡某甲从其女儿胡某乙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13510222********给被告人伏某某个人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09849300********转账120500元。
三、2016年4月24日,景县**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某按照被告人伏某某的要求,从其农业银行账户62350101410********给河间市**农机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农业银行账户62284517360********转**公司剩余货款65200元,当天陈某某把其中50200元货款转至被告人伏某某个人农业银行账户62284507380********,剩余15000元货款陈某某以现金方式付给被告人伏某某。
四、2016年5月6日,被告人伏某某从**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调至河北**农业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台******型拖拉机(底盘号:******,发动机号:******),该拖拉机**公司已将全款付给**公司。**公司将该拖拉机销售后,按照被告人伏某某的要求,由其负责人郝某某于2016年6月10日、2016年11月7日,从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2589********分别将100000元、40000元货款转至被告人伏某某个人农业银行账户62284507380********。
五、2016年12月4日,**公司负责人郝某某按照被告人伏某某的要求,从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2589********将**公司货款81000元转至被告人伏某某个人农业银行账户62284507380********。
六、2016年2月1日,唐山市丰润区**农机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付全款280000元从**公司进了两台**牌******型拖拉机。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伏某某把这两台拖拉机调至天津市蓟县**农机精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把这两台拖拉机销售后,于2016年6月8日将该两台拖拉机货款280000元打到**公司账上,并备注此款是**农机公司货款。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伏某某又据此货款从**公司往河北唐山发了两台******型拖拉机(底盘号和发动机号分别为:******、******,******、******),这两台拖拉机由蠡县**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签收后又发到了**公司,**公司负责人申某某按照被告人伏某某的要求,于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11日从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62284600280********分别将20000元、260000元货款转至被告人伏某某个人农业银行账户62284507380********。
七、2013年以来,赵县**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鲁某某按照被告人伏某某的要求,给被告人伏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上转**公司货款292000元,分别如下:1、2013年4月5日,鲁某某给被告人伏某某妻子史某某的个人农村信用社账户622991167001600682转**公司货款52000元;2、2013年8月6日,鲁某某从其个人中国银行账户1007********给被告人伏某某个人中国银行账户2507********转**公司货款两笔70000元共140000元;3、2013年9月19日,鲁某某从其个人中国银行账户1007********给被告人伏某某个人中国银行账户2507********转**公司货款50000元;4、2015年9月12日,鲁某某给被告人伏某某个人农业银行账户62284********转**公司货款50000元。
八、2015年7月3日,元氏县**农用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焦某某按照被告人伏某某的要求,从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6228********给被告人伏某某个人农业银行账户6228********转**公司货款50000元。
九、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伏某某从雄县**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收取**公司货款现金50000元;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伏某某从**公司支取**公司货款现金12000元。
十、2011年12月29日,故城县**农机具销售处负责人张某某照被告人伏某某的要求,从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6228********给被告人伏某某个人农业银行账户6228********转**公司货款60000元;2013年9月29日,从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6228********给被告人伏某某个人农业银行账户6228********转**公司货款61000元。
十一、2012年9月13日,内丘县**农机经销处负责人霍某某按照被告人伏某某的要求,从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6228********给被告人伏某某个人农业银行账户6228********转**公司货款120000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伏某某从**农机经销处收取**公司货款现金51600元。
十二、2013年,被告人伏某某从其他地方往黄骅市**农机经销处调入七台世纪红牌拖拉机,刘某某将该七台拖拉机销售后,按照被告人伏某某的要求,分多次将该七台拖拉机的货款660000元转至被告人伏某某个人农业银行账户6228********,分别如下:1、从其农业银行账户6228********给被告人伏某某转**公司货款9笔共420000元。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14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1月30日,分别给被告人伏某某转款50000元;2014年6月10日,给被告人伏某某转款20000元。2、2014年1月7日,刘某某从其农村信用社账户6210********给被告人伏某某转**公司货款20000元、40000元、40000元共100000元。3、刘某某从其民生银行账户给被告人伏某某转款4笔共140000元。2015年4月3日转款50000元,2015年6月15日转款50000元,2016年1月29日转款20000元,2016年5月24日转款20000元。
十三、2013年以来,海兴县**农机经销处负责人安某某按照被告人伏某某的要求,给被告人伏某某个人农业银行账户6228********转世英公司货款430000元,分别如下:1、2013年5月15日,安某某从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6228********给被告人伏某某转款100000元。2、安某某从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6228********,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11月23日分别给被告人伏某某转款140000元、140000元、50000元。
十四、2015年8月24日,泊头市**农机销售中心负责人杨某某按照被告人伏某某的要求,从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6235********给被告人伏某某个人农业银行账户6228********转世英公司货款30000元。
十五、2016年3月3日,献县**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常某某按照被告人伏某某的要求,从其父常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给被告人伏某某个人农业银行账户6228********转**公司货款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伏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任职证明、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汇款收据、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单、收条、支条、提成结算清单、提货单、成品车发货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边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刘某甲、申某某、鲁某某、焦某某、王某乙、刘某乙、张某乙、霍某某、刘某丙、仝某某、杨某某、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轮
2018年10月7日
附:
1.被告人伏某某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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