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199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6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7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伍某某以遮阳网为掩护,利用渔具、饵食等,采用钓取的方式先后10余次盗窃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陈某某经营的**甲鱼养殖基地内甲鱼。
另查明,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文某某、李某某、龚某某、王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物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系被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梅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8张、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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