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武胜县人,户籍所在地武胜县**乡**村**组**号,家住武胜县**乡**村**组**号,农村居民。2020年9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上午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皖K2****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武胜县石盘乡乡方向往沿口镇方向行驶。7时26分,当车行驶至武胜县**镇**村**组罗某某住房外路段处时,超车过程中将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川X2****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挂倒,致被害人唐某某受伤经送武胜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20年8月7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在事故中被撞击及撞击后跌倒使其头部与钝性硬物猛力碰撞擦挫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继发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20年8月14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7月27日7时30分左右,武胜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并配合调查。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张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故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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