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宁夏永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银川市金凤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伍某乙、马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宁县某某音乐火锅店一楼、五楼营业房开设赌场,多次组织人员聚众赌博,进行“打水”,抽头渔利。被告人伍某甲多次在上述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放板)、介绍人员到上述赌场内参与赌博,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谋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伍某甲归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颉某某、徐某某、某某某、解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马某某、赵某某、伍某丙、高某某等人的供述;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为他人开设赌博场所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伍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伍某甲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向全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18295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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