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83********,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街村**街道****。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74********,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73********,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韦某某、伍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伍某甲、韦某某、伍某乙经商议后决定到镇宁自治县**村山坡上韦某某家种植的姜地内偷姜。当晚,三人携带头戴式照明灯、尼龙口袋等工具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韦某某种植的生姜地内,将韦某某种植的约1600斤生姜窃走,伍某甲在盗窃过程中将头戴式照明灯遗留在现场。后伍某甲、韦某某将生姜拉到丁旗镇街上进行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生姜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经鉴定,现场遗留头戴式照明灯灯带内擦拭物上检出一人类基因型,支持为伍某甲所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贵州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查询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伍某甲、韦某某、伍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韦某某、伍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韦某某、伍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伍某甲具有坦白、累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伍某甲在有期徒刑七到九个月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六到八个月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伍某乙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伍某乙在有期徒刑六到八个月内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琳
检察官助理 孙静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伍某甲、韦某某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伍某乙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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