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伍某某,绰号光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4021987********,布依族,文盲,打工,家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2006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23日因吸毒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8年3月23日因吸毒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4月2日因吸毒被玉某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1月13日因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伍某某向廖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收取毒资人民币1200元,获利人民币200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伍某某被玉某公安民警从台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带回玉某市看守所羁押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六查一联系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账户信息及交易的截图、支付宝交易的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2.证人刘某某、廖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叶某某、黄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伍某某的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微信电子账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芬
检察官助理:蔡怡慧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2册,补充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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