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23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恩平市******,现住恩平市******。2020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3时许,吸毒人员卢某某向被告人伍某某提出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他人微信转账给被告人伍某某人民币950元(以下币种相同),后被告人伍某某联系“谢某某”购买海洛因,将其中的9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谢某某”,余款50元作为报酬。同日17时许,“谢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去到江门市江海区******北面巷道交给伍某某(净重0.27克),随后伍某某去到江门市江海区******超市旁将该毒品交付给卢某某,交付完毕后,被告人伍某某与卢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现场缴获上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等物证;
2.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伟乐
检察官助理 辛霓红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伍某某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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