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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347号 

被告人伍某某,曾用名欧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97********,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12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8年6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至本市白云街道麻车村小区102幢西侧路边,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GK9****的白色起亚轿车,从车内扶手箱处窃得人民币1900元。

202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赃款人民币18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伍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盗赃款已基本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阳红

检察官助理:黄腾超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73********;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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