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伊XX,男性,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XXXXX1776,维吾尔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伊宁县XX镇XX村XX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6月20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伊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伊XX于2020年05月26日23时30分左右,与朋友奴XX、达XX、沙XX等人在伊宁县人民广场旁边的夜市喝了6瓶啤酒后,驾驶自己车牌号为新F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伊宁县纺织园便民警务站时,便民警务站警务人员挡停检查,并发现被告人伊XX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立即向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达现场检查将被告人伊XX带到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伊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5.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伊XX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奴XX、达XX、沙XX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伊XX的供述与辩解;
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中心新中业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7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伊XX,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伊XX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依布拉音·玉山
助理检察员:艾 尔 帕 提
2020 年 12 月 30日
附: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及翻译件各8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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