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任某某(化名“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鄯善县**镇**路**街**幢**室,羁押前暂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一租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6月1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分别自2020年1月31日至2月14日、自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28日);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4月13日退回惠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5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原告庄某甲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6月3日向被告任某某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送达地确认书等法律文书,任某某母亲任某甲于当月5日签收上述文书,任某某未出庭应诉。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任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某甲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万元及利息,并于同年7月1日向任某某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任某甲于当月3日签收该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29日,庄某甲向惠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依法向被告人任某某邮寄送达(2013)惠执行字第1838号执行通知书暨报告财产令,任某甲于当月19日签收,被告人任某某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人任某某为转移、隐匿财产,于2013年上半年非法购买一照片为任某某本人,姓名为“李某某”的虚假信息身份证件(公民身份号码37022519701********。2013年5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将其位于石狮市**路**号**楼的两处房产(产权证号: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号、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号)变卖给其哥哥任某乙,约定尚未还清的1105万元银行贷款由任某乙继续支付,同时抵扣任某某2009年向任某乙的借款720万元,余款250万元于2013年7月26日转至任某某指定的陈某某尾号为7766的民生银行卡。同年8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将上述两处房产变更至任某乙名下,又于同年8月3日将陈某某银行卡中250万元在兴业银行广西南宁高新支行通过柜面转账的形式转至任某某持有的户名为“李某某”的银行卡中。
自2013年10月份起,被告人任某某以“李某某”身份在广西南宁注册成立**食品批发经营部及**贸易有限公司,又将任某某名下闽******号“雷克萨斯”小轿车过户至“李某某”名下,并以“李某某”身份于2015年以110.2062万元购买广西南宁良庆区**号**楼**室房产。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购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鄯善县**镇**路**街**幢**室房产后,将任某某户籍迁至上述地址。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任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汇食品批发店内被惠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乙、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且转移、隐匿财产在25万元以上,超过标的额30%,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小巍
检察官助理:蔡超嵘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在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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