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604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任某甲驾驶浙A9Q***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杭州市**区**镇出发开往杭州萧山区**镇,当日上午9时许,其沿萧山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镇**社区地方处时,与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地左转弯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余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任某甲驾驶严重超载,且左前转向灯、右后位灯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殡葬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证,户口本,身份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车辆装载物过磅委托书,称重单,情况说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任某乙、李某甲、王某某王某甲、李某乙、余某乙等人证言及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
6、视听资料: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某某 乙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任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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