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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非法采矿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81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71********,汉族,小学文化,“鸿瑞118”船船主,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为“鸿瑞118”船船主,2019年8月8日夜间,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与采砂泵事先联系,利用“鸿瑞118”船在长江铜陵234红浮水域非法开采江砂1354.1吨,根据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江砂价值共计73121.4元。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过载记录等书证;

2.证人任某甲、任某乙和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非法开采江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保护环境资源,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建平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壹册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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