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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非法拘禁案)_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区**村。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3日杨某某(已判刑)在吉林省梨树县注册成立了吉林省博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哥公司),并以此为合法外衣召募人员实施非法讨债的违法犯罪行为。该公司设立业务开发部、财务部和两个清欠组。开发部负责公司的对外宣传、联系业务以及与委托人签订合同;财务部负责公司钱款的进、出账目管理以及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两个清欠组负责到各地催收欠款。公司要求员工工作期间统一着黑色衣服,对拒不还款的欠款人可以实施辱骂、恐吓、跟随、看管欠款人等手段讨要钱款。以杨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在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尾山农场、依安县、富锦市,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等地对欠款人以及担保人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生产,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7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受杨某某指使与梁某某、杨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去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为黑龙江省依安县鹏程农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姜某某(男,43岁)索要赊购的化肥款。当日9时许直至21时许,杨某某、任某某等人将姜某某限制在其经营的农资商店内让其还钱。因姜某某一直没有偿还欠款,当晚又将姜某某非法拘禁在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西苑宾馆。次日7时,因姜某某未能偿还欠款,杨某某、任某某等人将姜某某从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带至依安县鹏程农业有限公司会议室。期间,杨某某指使张某某、铁某某(二人已判刑)对姜某某实施殴打。当天下午博哥公司人员又将姜某某带回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在西苑宾馆继续对姜某某非法拘禁。第三天8时许,姜某某偿还欠款5万元后被放回。

经侦查,任某某于2019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长春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办案说明、吉林省博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证人马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参与恶势力犯罪集团采取非法拘禁的方式向欠款人讨要欠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集团犯罪,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绥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晓威

检察员:贾震宇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逊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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