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天津市静海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被监视居住;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任某某虚构其父亲为珠宝商,因涉及民事案件,银行卡被冻结,骗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任某某编造其生病需要用钱住院、雇人喂猫等理由骗取王某某共计人民币16300元。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寇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予欣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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