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08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晚,被告人任某某至本市姑苏区**西路**号**鲜花店内,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苹果牌Xs max手机1部。
2020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姑苏区苏然居宾馆附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将赃物手机交给民警。同月12日,民警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任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牌Xs max手机1部(照片);
2.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国锦
2020年12月17日
附:
1. 被告人任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开封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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