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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挪用资金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东坡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3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东坡区人民检察移送审查起诉。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日以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任某某的母亲系东坡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指定由洪雅县人民法院审理,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18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任某某应聘到四川眉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主要负责销售公司混凝土。

一、挪用资金罪

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因沉溺赌博,利用代水泥公司收取混凝土货款之便,挪用以下九家购货公司支付的全部或部分货款共计444444元,均用于自己网络赌博。其中: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挪用眉山**果业有限公司货款28830元;

2018年11月,挪用四川省泸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货款70000元;

2018年12至2019年1月,挪用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3410元;

2018年12月4日,挪用**果业货款38000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挪用江西**地质工程院货款89950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挪用东坡区**建材经营部货款77162元;

2018年11月2日,挪用**建筑货款21165元;

2019年4月,挪用李某某货款8862.5元;

2019年4月至5月,挪用唐某某货款26393元。

2018年12月底,水泥公司在与购货公司对账时发现任某某挪用公司货款,任某某在2019年6月至8月期间,分多次退还公司208770元。

二、职务侵占罪

2019年1月开始,水泥公司禁止销售员代收货款,改由销售员将客户需求报送给公司内勤,内勤审核通过后统一报给公司中控生产发货。2019年1月至6月,被告人任某某假借其联系的客户眉山市*甲建设有限公司(**神)、眉山市*乙建设有限公司(**街)、眉山市*丙建设有限公司(**广场)、四川*丁建设有限公司(**路)、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公司内勤虚报混凝土需求,内勤经审核后将生产计划报给中控生产,任某某陆续从水泥公司领出货值金额234473元的混凝土,转卖给李某某后并将收到的货款用于网络赌博。 

2019年7月,被告人任某某退还水泥公司14776元。

    2019年8月13日公安机关接到水泥公司报案,并于同日通知任某某接受询问,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两起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等。

三、诈骗罪

2020年5 月12日,被告人任某某为筹集资金偿还自己的债务,在没有和眉山市东坡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洽谈好沙石购买事宜的情况下,虚构自己能够从**公司思蒙河清淤施工工地购买到沙石,取得被害人蒋某某的信任后,骗取蒋某某人民币100000元。任某某将骗得赃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和日常消费,事后为防止事情败露,被告人任某某伪造一份其向**公司转账人民币100000元的转款凭证通过微信发给被害人蒋某某。案发后任某某已退赔被害人蒋某某30000元。

被告人任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磊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5册,光盘15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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