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14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某区**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朋友在苏州市吴某区**镇**农贸市场旁一小饭店吃饭,期间,任某某喝了半瓶黄酒、两瓶啤酒。结束后,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UB****”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莘塔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民警执勤点,于20时45分许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0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任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益斌
检察官助理 张弼程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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