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88********,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2月19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任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任某某及值班律师董丹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任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给予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2020年12月22日23时许,任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垣市**大道与**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9mg/100mL。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查获、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子娟
检察官助理 姬艳郡
2021年2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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